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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7月18日16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号门口,将片名为《活力少女艳舞专辑第二部》A、B和《亚洲性感小辣妹第三部》A、B共4张淫秽光碟以人民币18元贩卖给李××(另行处理)后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其待售的淫秽光碟118张。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光碟均属淫秽光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陈×、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八元及缴获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陈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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