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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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于2003年至2008年间,先后向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后持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3,766.14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还款。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乐×于2003年12月、2004年5月、2006年11月,先后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的3张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414.17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归还。

2、被告人乐×于2006年11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2张卡号为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1.9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归还。

3、被告人乐×于2007年9月,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267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归还。

4、被告人乐×于2008年6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657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归还。

5、被告人乐×于2008年8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855.9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归还。

6、被告人乐×于2008年8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711.8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归还。

7、被告人乐×于2008年9月,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858.37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乐×拒不归还。

2010年5月9日,被告人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王×、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朱××、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张××、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余××、上海银行工作人员曹×、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李×的陈述笔录,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蒋立华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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