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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丙到军经煤矿副井驻矿,代表乡政府监督该矿遵守省政府关于“双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丙在接受该矿的财物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乡政府报告。经禹州市“11.01”事件调查组认定,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出煤1143.88吨,违法所得x.2元。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丙向禹州市纪委廉政帐户缴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翟XX、袁XX、孟XX、宋XX、钱XX、阎XX、张XX、杜X等人证言,张某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河南省、许昌市及禹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双停”的规定、许昌市有关领导的批示及互联网对军经煤矿副井偷生产的相关报导、禹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禹州市军经煤矿“11.01”违法偷生产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等相关文件,缴款单,工作日志,售煤单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上诉人尽了监管职责,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原判认定上诉人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没有证据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不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丙是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成立的煤矿安全生产巡查组的成员,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尽了监管职责,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制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丙在发现禹州市军经煤矿副井存在偷生产情况后,未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进行有效制止。张某丙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因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禹州市军经煤矿副井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偷生产出煤1143.88吨,违法所得x.2元。后经群众举报被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河南省、许昌市及禹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许昌市有关领导的批示及互联网对军经煤矿副井偷生产的相关报导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使被监管的煤矿偷生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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