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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4月30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从贺州市X区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x+570m处时,与行人邓崇基发生碰撞,造成邓崇基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屠某、苏某、廖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情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余伟

人民陪审员叶小琼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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