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康喜。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08年9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乙、徐某丙排除妨碍,清除在其出路上种植的树木及建造的建筑物,恢复出路的原状,并赔偿其误工费37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乙、徐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207-X号民事裁定。徐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同为住临颍县X镇X村民。徐某甲以徐某乙、徐某丙擅自在其出路上建楼梯、院墙,并种植树木,使其无法通行,侵占其出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徐某乙、徐某丙清除其出路上的建筑物和树木,排除妨碍,恢复3米宽出路的原状,并赔偿其误工费3700元。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自己的宅基证(发证时间1992年3月18日),宅基四至为:东徐某丙、西大路、南徐某中、北大路,该宅基证未注明徐某甲的出路。徐某丙在诉讼中提交了自己的宅基证(发证时间为1997年3月17日),宅基四至为:东路、西(徐)保堂、南(徐)长海、北路。徐某丙的宅基在徐某甲宅基的东边,双方的房屋现均已建成。徐某甲主张按村X路在东边,但后徐某委会为双方分别出具的四份证明互相矛盾。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徐某甲所持有的宅基证未注明宅基的出路,后徐某委会为双方分别出具的四份证明互相矛盾,也不能证明该宅基的出路,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确权纠纷,应由所在辖区的政府机关对徐某甲的宅基出路进行确权,徐某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徐某甲。
徐某甲上诉称:后徐某委会先给徐某甲出具证明,证明徐某甲的出路在东边,然后又给徐某丙出具证明,证明徐某甲的出路在西边。后来,后徐某委会又第二次给徐某甲出具证明,证明徐某甲的出路确实在东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徐某乙、徐某丙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政府部门对徐某甲的出路进行确权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某甲诉请主张徐某乙、徐某丙对其构成侵权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甲与徐某丙对徐某甲宅基的出路发生争议,分别提供了后徐某委会先后为双方出具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除此之外,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系其宅基证,因其宅基证上载明宅基四至为:东徐某丙、西大路、南徐某中、北大路,即其宅基证上并未注明其宅基的出路,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确权纠纷,应由所在辖区的人民政府对徐某甲的宅基出路进行确权处理,裁定驳回徐某甲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在相关人民政府对徐某甲的宅基出路进行确权处理后,如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徐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