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4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24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飞。我与被告均系大龄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在我怀孕两个月时,将我打得遍体鳞伤。2009年9月24日我因患妊高症住进濮阳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经诊断必须剖腹生子。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与其家人不护理我,连1.5万元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借我哥哥的。我出院后身体虚弱,被告不仅不照顾和体贴,还对原告谩骂和殴打。2009年10月被告又把原告赶出他家,不让我与亲生儿子见面,我不得不回娘家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后我将她打的遍体鳞伤并住进医院,不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恩爱且生于一子,原告在生育孩子期间我对原告百般体贴照顾。我们有和好的希望,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4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24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飞。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