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5时20分,被告杨钢锋的司机田四龙驾驶杨的陕x-陕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处,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国满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碰撞,造成杨国满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杨风楼、白道立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杨风楼、白道立二人另案起诉)。2010年5月10日,西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认定田四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风楼、白道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致残。被告杨钢锋以其挂靠单位咸阳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和主挂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杨钢锋对超出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x.4元,已付x元(通过交警支队x元、通过法院支x元),应赔偿x.4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x.88元(协和医院1920.58元、县医院的x.3元);2、二次手术整容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5、误工费4117.2元(43.8元/天×94天);6、护理费1489.2元(43.8元/天×34天);7、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2元[3388.47元/年×(长女8年+次女16年)×20%÷2];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交通费122元;11、车辆修理费x元;12、车辆贬值费x元;13、鉴定费1450元、评估费1300元。
被告杨钢锋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我主挂车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伤残不属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不应将尚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应履行的抚养责任推卸到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身上。原告评估鉴定报告书未经双方选定或经人民法院委托,其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是陕x-陕x主挂车强制险的保险人,我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原告应当向本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按合同条款核定,只认可原告提供两家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日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它证据及原告证据的证明方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5时20分,被告杨钢锋的司机田四龙驾驶杨的陕x-陕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与311国道交叉口处,与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国满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碰撞,造成杨国满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杨风楼、白道立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杨风楼、白道立二人另案起诉)。2010年5月10日,西峡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认定田四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风楼、白道立无责任。原告杨国满伤后即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诊治,在该院支医疗费1920.58元,次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杨国满C5椎体脱位、C5-6水平颈髓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耳切割伤,住院26天,于2010年5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3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用药至术后两周折线,颈部颈托制动2个月,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0年7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国满伤残程度、二次整容费分别做出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杨国满车祸致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切割术后,治疗终结,后遗左耳廓缺失80%构成9级残。咨询意见述:“根据送检材料记载结合活体检查,杨国满车祸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耳切割术后,治疗终结,后遗左耳大部分缺如,为提高社会交往能力需进行整容术。南阳市中医院整形科专家意见:整形费为x元,学网全耳再造价为x元—x元,综合采纳整容费x元,依据河南省市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住院费、护理费、诊疗费、注射处理、理化检查、药物应用、麻醉等手术费用,杨国满二次手术整容费用药费x元。”原告为此支鉴定费1450元。
诉讼中原告杨国满单方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杨的豫x车的贬值损失做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是豫x车实体性贬值x元,此项原告支评估费13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满支车辆修理费x元。
庭审中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向本庭提供一份由中财保险西峡支公司理赔二部做出的杨国满被损车辆损失确认书,该书确认原告杨国满的车损x元(x元-残值876元)。对此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解释理由是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委托当地的保险公司出现场后所做的定损结论,当事人杨国满已在该定损结论所依据的现场勘查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杨国满当庭否认系其本人签字。
2010年河南省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388.4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钢锋通过交警队支给原告杨国满x元,通过本院支给杨国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治的病历、收据、伤残鉴定书,二次手术的咨询意见书,原告车辆维修清单及票据、贬值损失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评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杨钢锋主挂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杨国满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x.88元(协和医院1920.58元、县医院x.3元);2、二次手术整容费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5、误工费4073.4元(43.8元/天×93天);6、护理费1182.6元(43.8元/天×27天);7、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32元[3388.47元/年×(长女8年+次女16年)×20%÷2];9、交通费12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1、车辆修理费x元;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违章情况,本庭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因被告杨钢锋的主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替代车方对原告予以理赔。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则由被告杨钢锋按责任承担。被告人财保旬邑未指定时间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诉讼中原告单方申请做贬值损失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中的8000元(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各4000元)先从交强险内支付,剩余的x元按70%计算为x元,再扣除x元15%计x元应在被告中财保旬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免赔的x元由被告杨钢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满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杨国满x元。
三、被告杨钢锋赔偿原告杨国满x元(x元×15%)。
五、原告杨国满从保险款支付被告杨钢锋的垫支款。
六、驳回原告杨国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项目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鉴定费1450元分别由杨钢锋、杨国满承担1010元、440元。
保全费152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4820元分别由杨钢锋、杨国满承担3370元、29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