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英特东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陈某某,江苏云崖(略)事务所(略)。
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朱建国,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政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8日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二建公司为红旗公司承建印染机械车间一、二生产用房,资金自筹,承包范围:1.8米柱距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含钢结构屋面系统及防火涂料)的工程;门窗、幕墙、室内装饰(二次设计后,确定专业分包单位并报价);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工程(业主提供设计图后另行报价),开工日期2005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12日。合同价款暂按1658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经审计后的竣工月报,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钢结构部分预付款另行商定);竣工付至总价60%;余款在竣工后的两年内分期逐步付清。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自送审2个月内审核完成。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人账户,支票上填写承包人全称。本工程由二建公司总承包,其中幕墙、办公区装饰如需专业分包,分包须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业主同意后确认。该合同由无锡市滨湖区建筑安装管理部加盖合同备案章。
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派王某某作为工程土建部分负责人。2005年3月至2006年1月王某某先后从红旗公司签字领取支票、承兑汇票、以请款单形式领取现金共计1126.2万元。
2006年9月2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2007年1月4日二建公司出具给红旗公司函1份:“工程款经双方核对,至2006年9月20日已付至1126.2万元。根据合同规定,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我公司财务账户。此后,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委托邵某某专人收取,其他人收取视为无效,我公司将不予承认”。红旗公司在函件上回复“你公司2007年元月4日函已收到”,并加盖红旗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公章。
2008年5月6日,工程经审计总价款为1838.0989万元。期间,二建公司开具给红旗公司发票70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在竣工后的两年内分期逐步付清,二建公司因红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于2008年1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红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11.898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间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6年2月7日,红旗公司与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地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红旗公司委托地基公司施工新建厂房一、二车间范围内的室外雨水、污水管道、阴井、室外道路、二车间的耐磨地坪底层。一次性包干价格为125万元,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红旗公司分批付款给地基公司。红旗公司委托地基公司施工新厂区围墙、围墙单价420元/米,按实际施工米数结算。由红旗公司现场验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进行了调查,地基公司是其下设在无锡的一个项目部,主要给王某某接工程用,地基公司自己有银行账户。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红旗公司称尚未与王某某进行结算,财务上也未建立过与地基公司的往来账。
二建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红旗公司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加盖红旗公司公章)和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二建公司单位往来账(无红旗公司公章),反映截至2006年3月31日红旗公司账面付款金额为1306.2万元。在单位往来账(无红旗公司公章)上有二建公司与王某某双方签字确认“红旗付二建工程款以2006年3月31日对账为准,扣除室外工程180万元,合计付款1126.2万元。其中付二建账户515万元,甲方直付分包611.20万元”。
红旗公司提供证据表明:除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26.2万元外;2006年1月至9月26日间王某某从红旗公司签字领取支票212万元、承兑汇票75万元、以请款单形式领取现金246万元,计533万元;2006年9月27日至12月31日间王某某从红旗公司签字领取承兑汇票50万元、以请款单形式领取现金12万元,计62万元;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间王某某从红旗公司签字领取支票9.5万元、承兑汇票120万元、以请款单形式领取现金18.5万元、以向戴某某出具借条形式领取现金10.6万元,计158.6万元。合计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879.8万元。
因王某某系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王某某参加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王某某目前的联系方法,无法查找到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函、审计报告、请款单、支票存根、承兑汇票、红旗公司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二建公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二建公司单位往来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红旗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王某某借用二建公司名义与红旗公司签订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建公司为红旗公司承建厂房,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有权要求红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1838.0989万元均无异议,但对红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该争议焦点,双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2007年1月4日函的内容、结合红旗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其他应收款明细账、红旗公司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单位往来账,截至2006年3月30日红旗公司付款1306.2万元。该份往来明细上王某某签字确认“红旗付二建工程款以2006年3月31日对账为准,扣除室外工程180万元,合计付款1126.2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当可以认定在此期间二建公司认可红旗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126.2万元。
针对红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26日间还有付款535万元,二建公司对2006年1月2日付现20万元、1月28日付现50万元、2月15日付现5万元,3笔付现计75万元,认为系红旗公司补做的账且该款系王某某的个人借款,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75万元均为王某某从红旗公司以请款单形式领取的现金,虽然请款单上注明请款理由为借款,但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应当视为预支工程款。另在2006年6月21日、7月3日、8月15日,该3笔以支票形式的付款计40万元注明收款人为“江苏地基”,二建公司认为由于王某某以地基公司的名义为红旗公司承接室外工程,所以该40万元不应视为支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同理王某某确认的已支付室外工程的180万元也不应视为支付二建公司的工程款。经审查,王某某作为二建公司土建工程负责人,其确认红旗公司付款1306.2万元中已有180万元是支付室外工程,是其与二建公司的内部结算,上述220万元应视为红旗公司支付二建公司工程
款。
对红旗公司辩称2007年1月4日以后还有付款158.6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4日二建公司已函告红旗公司由邵某某专人领取款项,红旗公司在收到函以后继续再支付给王某某款项,在未经二建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应视为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
综上,红旗公司已经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为1721.2万元,故原告二建公司要求被告红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11.89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支付工程款116.89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又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红旗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按照工程结算价的10%扣除价款的意见,经审查,涉案工程在2006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红旗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间,法院不予采信。红旗公司提出因工程延期,要求二建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因红旗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反诉,故本案不理涉,红旗公司可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被告江苏红旗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并应同时支付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苏无锡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二建公司负担x元,红旗公司负担x元。
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红旗公司已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126.2万元是经过三方于2007年1月4日对账确认的,1126.2万元数额是以红旗公司提供的电脑账单为基础,不是二建公司或王某某捏造的。2007年1月4日的函既是对账确认书,又是通知书,红旗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至二建公司提起诉讼前,红旗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2、王某某对红旗公司而言有三个身份,其是以二建公司名义承包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地基公司名义承包室外工程的承包人、向红旗公司负责人及单位借款的借款人,因此,王某某在红旗公司取得的款项不能直接全部等同于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地基公司施工的室外工程没有单独做账,向地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记在二建公司名下;王某某的私人借款在红旗公司账上没有反映,在二建公司起诉后添加于公司账上,不应认定向二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3、在红旗公司账上添加的付款方式有请款单、支票、承兑汇票等,疑似事后补签,缺乏真实性和原始性,只有与红旗公司的现金账册、财务传票、银行凭证等组合起来才能证明二建公司是否系实际支付及支付的对象。红旗公司未提供其他依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系孤证。4、二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如果法庭对超出1126.2万元已付工程款作出认定的话,则要求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二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红旗公司辩称:1、二建公司认可王某某借用其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签订合同,并由王某某收取工程款,且与二建公司不存在聘用关系,不属于二建公司的内部人员与责任分配,王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即使二建公司是承包人,其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王某某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2、王某某与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二建公司应当就挂靠人王某某领取工程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代表二建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1879.8万元,即应当认定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879.8万元。至于二建公司与挂靠人王某某之间如何分配工程款或者王某某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属于内部关系,与红旗公司无关。虽然二建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发函告知“此后,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委托邵某某专人收取”,但如前所述,王某某与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论在2007年1月4日之前或之后,只要王某某代表二建公司从红旗公司领取工程款,二建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红旗公司有权将2007年1月4日后又向王某某支付的158.6万元款项抵扣已付的工程款。二建公司的工人向红旗公司索要工资,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红旗公司才同意继续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60万元。这一事实有滨湖区华庄司法所和华庄街道旺安居委会的证明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二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红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没有进行对账,2007年1月4日的函不具有对账的性质,仅表示红旗公司收到该函件,但并未确认其内容。2、王某某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收取的工程款、已经明确款项的性质,而且红旗公司向王某某支付款项时已经明确款项是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因王某某的身份发生歧义。3、红旗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为1879.8万元,红旗公司分别提供了请款单、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现金日记账等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为了配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对财务账册进行了核实,红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真实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辩称:1、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按期全部完成,部分土建项目由王某某进行承包,但整体质量由二建公司负责,另外包括钢结构、水电安装都是二建公司统一管理的,不能因王某某承建部分土建项目而影响合同的效力。2、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06年9月20日结束并退场,王某某以地基公司名义在红旗公司的工地进行室外工程施工。3、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红旗公司负责人借款,金额300余万元,为此,二建公司为明确责任,在2007年1月4日发函,明确工程款经双方核对至2006年9月20日支付了1126.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红旗公司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印章。4、滨湖区华庄司法所与华庄街道旺安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是二建公司的工人去要工资,因为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两年内支付,当时要求红旗公司付款时,红旗公司答复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二建公司不会要求工人直接向红旗公司催要工程款。
二审中,二建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红旗公司向地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记载在二建公司名下,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明。2、对原审认定红旗公司已付工程款超出1126.2万元的部分的请款单、支票、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红旗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遗漏2009年11月14日滨湖区华庄司法所与华庄街道旺安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07年1月4日后红旗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对“二建公司派王某某作为工程土建部分负责人”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系挂靠在二建公司分包土建工程。
二审中,经核查,除双方可以确定的红旗公司已付款项1126.2万元外,存在以下争议:
一、根据红旗公司账册反映,至2006年3月31日,王某某共领款1306.2万元,根据王某某在账页上记录的情况,其中属于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26.2万元,其余180万元系室外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对180万元室外工程款存在争议。
二、诉讼过程中,根据红旗公司提供的账册反映,2006年3月31日之前还存在以下争议的款项:
1、王某某以请款单形式分三笔领取工程款75万元,请款单用途是“借款”,该三笔款项在上述账页中无反映;
2、王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款项有六笔,共计140万元;
3、王某某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的款项有三笔,共计40万元。
第1、2两项合计180万元,即为上述第一项中有争议的180万元。
三、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月4日之间存在以下争议的款项:
1、王某某以请款单形式领取款项十一笔,共计180万元;
2、王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的款项有五笔,共计65万元,其中部分存根上写明收款人为“江苏地基”;
3、王某某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的款项有九笔,共计95万元。
四、2007年1月4日之后的争议款项共计158.6万元。
二审中,本院对上述争议款项补充查明如下:
1、2007年1月4日之前,王某某签字的请款单中,请款理由载明为“借款”或“借据”的金额共计136万元,其中2006年3月31日之前为75万元,之后为61万元。
2、2006年9月27日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经查证,该两张票据曾背书至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巷公司),二建公司认可大马巷公司是向其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但其认为王某某代表地基公司施工也是向该公司购买混凝土,对账单已明确二建公司领取的款项,故该票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代表二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
3、2006年6月21日金额为3万元、2006年6月22日金额为12万元、2006年8月1日金额为10万元、2006年8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2006年10月17日金额为10万元、2006年11月14日金额为10万元、2006年11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75万元)的背书情况及贴现情况均已查实。二建公司认为该七张承兑汇票的款项没有经过或进入二建公司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实际取得了承兑汇票的款项,故不能作为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红旗公司认为承兑汇票是王某某领取,红旗公司交付承兑汇票时未填写被背书人或指示王某某确定被背书人,王某某对承兑汇票如何处置与红旗公司无关,因此,王某某领取了该承兑汇票就应视为是向二建公司付款。
4、2006年6月21日、7月3日、8月15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栏内均为“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2006年4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无锡合佳染整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8月2日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无锡市雄伟精工机械厂”。
5、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对2006年1月2日金额为20万元、2006年1月28日金额为50万元、2006年2月15日金额为5万元、2006年6月19日金额分别为59万元、10万元、50万元、2006年8月13日金额为6万元、2006年12月19日金额为8万元的八份票据中“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相符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样本上字迹“王某某”均是王某某本人书写;2、以2006年10月10日的请款单为检材,2006年6月19日金额为10万元和50万元、2006年8月13日金额为6万元的三张票据的落款时间与形成时间不符,形成时间在2006年10月10日前后一个月左右,其他五份请款单没有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故无法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建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鉴于王某某的身份特殊,其向红旗公司领取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然是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工程的施工、付款等情况,足以证明王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系挂靠于二建公司名下,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根据相关规定,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挂靠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双方仍可参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中由于王某某的身份特殊,其既以二建公司名义承包了土建工程,又以地基公司名义承包了地基工程,另外与红旗公司相关人员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王某某从红旗公司领取的款项应当予以甄别,王某某以地基公司名义领取的工程款及其以借款的方式取得的款项,不应作为红旗公司向二建支付的工程款。其余争议款项则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认定。
一、关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二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当根据红旗公司的财务账页、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予以认定。红旗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往来账反映,至2006年3月31日,王某某及二建公司共领取款项为1306.2万元,但王某某在账页上注明“红旗付二建工程款以2006年3月31日对账为准,扣除室外工程180万元,合计付款1126.2万元”。当时由于双方尚未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红旗公司的财务账页、王某某所签署的内容等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1126.2万元。
二、关于2007年1月4日之后王某某领取工程款性质的认定。鉴于王某某与红旗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承发包关系及借贷关系,因此二建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函告红旗公司,由邵某某专人领取款项,其他人收款视为无效。二建公司的该行为是为避免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而履行了告知义务,红旗公司收到该函件,并在回执上盖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如果红旗公司对函件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及时向二建公司提出,否则应视为其对函件内容的确认。红旗公司认为其在函件上盖章仅表示收到该函件,而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红旗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继续向王某某支付款项,导致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而且红旗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故红旗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三、关于王某某以请款单形式领取款项性质的认定。王某某领款用的请款单的请款事由有两种,一是“工程款”,另一种是“借款”。由于王某某与戴某某(法定代表人戴某某A的父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借款纠纷在另案诉讼。而本案所涉借款,红旗公司认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的工程款,事后由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结算,并在公司入账。二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向红旗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既然在请款事由中写明“工程款”与“借款”,证明其对领款的性质是明知的,而且在领款时也进行了区分,红旗公司对王某某出具的请款单也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该两种性质的款项理应加以区分,因此,请款事由为“借款”或“借据”的该部分款项不宜认定为系二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四、关于支票存根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王某某签字的凭证。由于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特殊,而且至今下落不明,为了排除王某某恶意将责任强加于二建公司的可能,本院对该部分凭证的实际兑付情况进行了调查。2006年9月27日的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中涉及大马巷公司,二建公司也认可大马巷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因此该承兑汇票应当认定系王某某以二建公司名义支付的混凝土款,应计入二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总额。
另外,2006年6月21日金额为3万元、2006年6月22日金额为12万元、2006年8月1日金额为10万元、2006年8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2006年10月17日金额为10万元、2006年11月14日金额为10万元、2006年11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75万元),虽然二建公司认为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中没有二建公司,也没有与工程相关联的单位,不予认可,但该承兑汇票确由王某某签字领取,双方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王某某领取的工程款,应计入二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总额。
另有三份转账支票,金额共计40万元,收款人为“江苏地基工程总公司”,由于支票载明了收款单位,而且地基公司与红旗公司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款项不应认定为二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另两份转账支票的收款人虽然不是二建公司,但该转账支票确由王某某领取,双方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该两份转账支票所涉款项25万元应认定为王某某领取的工程款,应计入二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总额。
五、二建公司申请鉴定的八份请款单,字迹“王某某”均系王某某本人书写,其中除2006年6月19日的三份请款事由为“工程款”以外,其余五份请款事由均为“借款”或“借据”,如上所述,对该五份请款单所涉款项不认定系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关于2006年6月19日的三份请款单,虽然其中两份的落款日期与形成时间不完全相符,但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的签名均是真实的,该请款单是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形成,属于王某某有权领取工程款的时间范围,而并非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补写,因此,该三份请款单涉及的款项119万元应当认定为系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本院确定红旗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为:1、2006年3月31日之前的1126.2万元;2、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月4日之间,九份承兑汇票所涉金额95万元、两份转账支票所涉金额25万元、三份请款单所涉金额119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365.2万元。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1838.0989万元无异议,故红旗公司结欠工程款应为472.898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红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72.8989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二建公司预交),由二建公司负担x元,红旗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建公司预交x元,红旗公司预交x元),由二建公司负担x元,红旗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用x元(二建公司垫付x元,红旗公司垫付100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相抵算后,由应负担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对方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曹志恒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