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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裴城镇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46岁。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裴城卫生院)诉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于1984年到裴城卫生院工作,郭某某工作期间,裴城卫生院依照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郭某某缴纳了卫生系统内部养老金,但未缴纳失业和医疗社会基本保险金。2007年,裴城卫生院为解决职工患病报销问题,将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全院职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9年5月26日—6月21日,郭某某因病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x.37元。后郭某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x.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元月3日,裴城卫生院收取郭某某及其丈夫白艳峰x元作为股金。

双方纠纷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被诉人裴城卫生院支付申诉人郭某某应报销的医疗费用x.4元。二、被诉人裴城卫生院退还申诉人郭某某应交纳的股金(集资款)壹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裴城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应为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以保障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就医的权利。因裴城卫生院未为郭某某参加医疗保险,由此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裴城卫生院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因郭某某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x.9元医疗费,故该款应从裴城卫生院支付给郭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因裴城卫生院已为郭某某缴纳了卫生系统内部的养老金,故对郭某某要求裴城卫生院为其缴纳养老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裴城卫生院虽未为郭某某缴纳医疗保险金,但郭某某患病的医疗费用,裴城卫生院已按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医保范围内给予了报销,且裴城卫生院也为郭某某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郭某某做为单位职工,不能同时享受单位为其办理的两份医疗保险,故对郭某某要求裴城卫生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的失业保险金,裴城卫生院应予缴纳。因裴城卫生院属事业单位,1995年《劳动法》颁布前,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未作明确规定,故郭某某失业保险应从1995年元月《劳动法》颁布时起计算。郭某某和丈夫共同交纳的x元股金,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违反规定的应予退还,故裴城卫生院应退还郭某某及其丈夫交纳的x元股金。郭某某要求裴城卫生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因郭某某在仲裁审理时未主张,未经仲裁裁决,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所花费的x.37元医疗费用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应在社会医疗保险应报销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原告郭某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x.9元应从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缴原告郭某某1995年元月至2010年6月的失业保险金,并从2010年7月起继续缴纳。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股金x元。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

裴城卫生院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股金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郭某某按照原郾城县卫生系统要求缴纳股金是5000元,而不是x元。郭某某出具的收条x元股金包括其丈夫5000元(注明:郭某某丈夫系裴城卫生院职工)。且该5000元股金郾城区卫生系统至今也未返还,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股金x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裴城卫生院收取的x元股金其性质是风险抵押金,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相关政策也有明确要求,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裴城镇卫生院应退还这x元的费用。二、裴城镇卫生院收取我本人x元风险抵押金,该卫生院上诉称仅收取我5000元不属实。x元的收款收据是裴城卫生院向我出具的且我本人持有该收据,足以证明裴城卫生院收取我x元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三、我的丈夫白艳峰现在已经不在裴城卫生院上班了,因此,这x元所谓股金应当退还给我们。综上所述,裴城卫生院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该卫生院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裴城卫生院是否应当退还郭某某x元股金的问题。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裴城卫生院和郭某某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关系,郭某某和白艳峰是夫妻且同在裴城卫生院工作过,郭某某和丈夫共同缴纳x元股金有收款收据为证,郭某某要求裴城卫生院退还股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违反规定的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裴城卫生院主张不应退还郭某某x元股金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郾城区X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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