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l6日,刘某某、张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1996年5月23日,义马市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了义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张某某对位于义马市X路西段X号楼、面积为79.76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因该套房屋系房改房性质,当时,张某某所拥有的产权比例为81.16%。2001年12月21日,张某某按成本价补交了5194.8元后,拥有了该套房屋100%的产权。2008年左右,张某某将该房屋用于其小儿子结婚,其小儿子投入资金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以14.2万元出卖。2009年3月14日,刘某某将张某某存折中x元取出,以自己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同年6月,刘某某将该x元及利息26.7元全部取走。2010年3月10日至4月14日,张某某以胆总管结石病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16元,其中个人负担3565元。2009年,张某某曾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10年3月25日刘某某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张某某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实发数额为2124.6元,其住房公积金至2010年5月,数额为x.61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为刘某某交纳了x元的社会保险金。双方婚后购买的康佳25寸彩电一台、新飞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待修)、席梦思大床一张,现均有刘某某占有使用。
原审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对出卖房屋的14.2万元进行分割,其前提应当是该套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证据看,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某已在双方结婚前获得,虽然其权利份额为81.16%,婚后又交纳5194.8元,从而取得了该套房屋的100%的产权,但并不能改变该套房屋为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故刘某某要求对该套房屋的出卖价值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张某某为取得该房屋100%的产权而交纳的5194.8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钱款应当属于夫妻共有性质。庭审中,刘某某认为张某某当前的养老金x.56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张某某系义马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当前状态下应有一定数量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另考虑到刘某某也交纳了x元的社会养老保险,双方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虽有差异,但在双方达到退休年龄后,均能领取稳定的退休金以保障个人生活.因此,对两人所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互不分割为宜。张某某的住房公基金x.61元,虽然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但刘某某自2009年6月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后,扣除其个人生活基本所需,剩余数额也应当有2万余元,两项折抵,亦不再分割。双方婚内补交的房改款5194.8元,虽然仍系共同所有性质,但双方购置的电器、木床等家具均有刘某某占有和使用,为保持财产状况的相对稳定,该部分财产仍有刘某某所有为宜,作为平衡,该部分房改款亦不再分割。另外,张某某虽然每月有2124.6元的工资收入,但在保证自己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已支出医疗费用3565元,当前有无准确的储蓄数额尚不能确定,刘某某要求对该部分进行分割缺乏证据支持。张某某认为刘某某现住房为其所在单位义马市自来水公司分配给自己的宿舍,刘某某应当将房屋的使用权交还,但是,张某某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且该宿舍的所有权为自来水公司所有,在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该问题暂不处理。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6月8日判决:一、准许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双方争执房屋系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二、双方的养老保险金差额部分应予分割;三、原审判决张某某的住房公积金x.61元与上诉人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相抵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张某某系再婚,婚后互不珍惜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刘某某起诉离婚,张某某同意,应予准许。双方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某已在双方结婚前获得,虽然其权利份额为81.16%,婚后又交纳5194.8元,从而取得了该套房屋的100%的产权,但并不能改变该套房屋为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故刘某某要求对该套房屋的出卖价值进行分割的请求理由不足。张某某为取得该房屋100%的产权而交纳的5194.8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属于夫妻共有,本应分割,但原审考虑到双方购置的电器、木床等家具均有刘某某占有和使用,为保持财产状况的相对稳定,判决该部分财产归刘某某所有,5194.8元不再分割是正确的。关于张某某的养老金x.56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考虑到张某某为刘某某也交纳了x元的社会养老保险,双方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虽有差异,但在双方达到退休年龄后,均能领取稳定的退休金以保障个人生活,因此,对两人所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互不分割亦合情合理。张某某的住房公基金x.61元,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刘某某自2009年6月独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两项折抵,原审判决对此不再分割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