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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某文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女。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文XX,男。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XX与被某文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诉称,200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某,接手经营被某女儿在高码乡文昌阁的南杂店,并与被某共同生活。2003年7月21日,原、被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在高码乡X组(集体土地)新建住房113一套,处于整栋房屋的第四层,用去资金12万元(含装修),建房资金大部分来自于原告南杂店的收入。2009年新房建成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某与异性公开谈情说爱并同居,原告多次与该异性交涉,被某知道后,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给生活费,(2009年搬进新房后,南杂店就没有经营了,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也不回家吃饭,后来甚至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多次忍让劝阻,被某一意孤行,并以书面形式要求离婚。南杂店在经营期间,经原告、被某、被某大儿子文志勇、小儿子文志刚及舅舅九改当场核算,文志勇欠下x元只写下x元的欠条,被某女儿文YY借款x元,文GG借款8000元,被某外甥借款2000元,共计x元。被某违背夫妻相互忠诚的道德,并对原告实施冷暴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某离婚,平均分割共有12万元住房一套,平均分割x元债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被某文XX辩称,原、被某的感情在闹矛盾前,夫妻感情尚好,被某不同意离婚。原、被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的,但是由文志勇、文志刚两兄弟共同建的,四楼装修是被某出的资,有建房手续和付款凭证证明,原、被某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被某只是以父亲的身份做过些事情。被某属于下岗再就业,工资较低,每月除去开支所剩无几,原告也无生活来源,2008年之前,经营的南杂店,偏僻顾客少,一年盈利不到4000元,原、被某不可能有x元一大笔钱。文GG、文SS在建房时,由被某代管资金,多付了x元,文志勇考上自费研究生,读研无钱还被某,就写下一张x多元的欠条。原告性格孤僻,个性刁蛮,多次以跳楼、炸房相威胁,跑到被某单位吵闹,2008年9月,不告而别去广州10多天,被某亲自找回,2009年5月至12月,又不告而别去郴州,被某请求高码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一同寻找,在此期间,被某还花了2000多元帮原告治病,说明被某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至于原告外出期间,不存在被某与异性同居事实,被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告赵XX与被某文XX相识,2003年7月2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感情尚可,无共同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搬进新居后,原、被某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XX与被某文XX离婚;

二、被某文XX自愿给付原告赵x元,其中x元于2011年12月12日之前付清,另外x元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赵XX放弃对被某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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