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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连江县坑园镇下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国辉,连江县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连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连江县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连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承建连江县X镇X村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在规定时间内竣工并验收合格。1997年12月7日经被告结算,工程的实际造价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为凭。此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

被告连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1992年承建下园村小学教学综合楼X幢属实,尚欠工程款x元亦属实。但该楼竣工后未经验收结算,该楼系危房。且原告近十几年未向被告催讨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1997年12月7日出具的“连江县X村级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承建综合楼的事实及该工程款总额为x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定;

一、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近十几年来未向被告催讨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则认为,1997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并未规定还款时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收据的摘要内容为“收92年度成建教学综合楼壹座总值x元”。从该收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收据具有结算单的性质,该收据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此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及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楼房竣工后,起先一直作为下园村小学综合楼使用,此后又作为下园村委会办公楼房使用至今,故被告主张房屋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被告在1997年出具收据给原告,该收据的内容具有结算单的性质,且此后被告又归还了大部分款项,故被告主张该工程未经结算也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承建被告村小学综合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使用该综合楼至今,并于1997年12月7日出具收据,认可原告所建综合楼总值为x元,此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对此被告亦予承认。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自1997年起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及工程未经验收结算问题,如上所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坑园镇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余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忠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云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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