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乔某某因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在黄某乙诉称的时间,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黄某乙,更谈不上冲突,二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叶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黄某乙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健康权纠纷,根据“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黄某乙选择在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乔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乔某某上诉所称的理由不符合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