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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居间出售上海市松江区某厂房。2008年11月19日,原告的业务员林某带客户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代表钱某去该厂房实地考察并洽谈,并签订了客户确认书。当时,某公司对该厂房十分满意,于是原告开始积极促使被告与某公司进行厂房出售事宜的磋商及谈判。次日,经原告努力,被告与某公司进行了厂房买卖磋商。鉴于原告厂房正在建设中,相关房地产权证暂时无法办理,双方同意采取投资合作的方式,即由某公司对被告进行股权收购,以达到拥有该厂房的目的。原告的业务员林某全程在场撮合双方进行谈判。但此次谈判后,被告与某公司开始私下接触。2009年1月8日,某公司成功收购被告95%的股份,即以投资合作的方式拥有被告委托原告居间的厂房,但被告却多次告知原告此股权转让交易未达成,以达到规避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的目的。根据约定,被告以投资合作方式与原告介绍的客户签订合同,则应以总售价的1.5%支付居间费。因被告和某公司提交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为9,3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139,5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居间的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从事买卖居间服务。被告委托原告的居间服务仅包括出租和买卖,如果以其他方式出售与原告无关,实际上被告与某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性质的业务合作关系,而非原告认为的买卖关系。即使原告主张的投资合作方式成立,根据约定支付的居间费也应为一个月租金,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并填写了《厂房信息登记表》,双方就被告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委托原告出租或出售达成相关事宜。委托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运用适当方法寻找合适承租/承购方,并协助甲方谈判、签订租赁/买卖合同;第三款约定,若在委托期内或在委托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甲方私下与乙方介绍之客户签订意向书或租赁/买卖合约,甲方仍然按照委托书内订明之服务费全额交付给乙方;第五款约定,委托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委托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租赁委托服务费(佣金)按该物业的一个月租金计。买卖委托服务费(佣金)按总售价1.5%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以厂房作为投资合作方式与乙方介绍的客户签订合同,则同样按照以上比例支付乙方一个月租金。另外,委托书明确,“非独家委托,甲方以其他方式出售厂房与乙方无关”。

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一署名为“某公司、钱某”的客户签订了《客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某小姐带钱先生于2008年11月19日看以下厂房:(某实业)”。

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据2009年12月15日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有三位股东,分别为包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以及某公司。三方均于2009年1月8日出资,其中某公司实缴出资额9,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钱某系代表某公司签订了《客户确认书》,并完成了股权转让交易,提供了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信息和双方协商的录音资料,并称被告曾口头同意延长委托期限。被告对此网页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无法辨认,无法证明原告观点,其也从未表示同意延长委托期限。同时被告陈述,钱某曾是被告和某公司的股东,但现已离开二公司,某公司从未委托钱某寻找厂房。

以上事实,由《物业代理委托书》、《厂房信息登记表》、《客户确认书》、工商登记信息、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代理委托书》约定,委托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截止,而原告签订《客户确认书》时间已过了委托期限。原告陈述被告曾口头同意延长委托期限,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代理期间届满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故原告以《物业代理委托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同意延长委托期限、原告通过投资合作方式进行完成了居间服务,根据《物业代理委托书》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用应为一个月租金,原告以买卖总价的1.5%的计算标准主张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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