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195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丁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渝x号长安面包车,从本区黄桷坪新市场出发,沿黄桷坪正街行驶,在美院大门交巡警平台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陈某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记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本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丁宣告缓刑部分,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灿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