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X区赛博电脑城农业银行内ATM机上,用被害人徐某某遗忘在ATM机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监控录像,情况说明,领条,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虽然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并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但其在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情况,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因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还上述钱款,且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米阳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人民陪审员胡晓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