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女,XX(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徐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甲某被告乙某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被告曾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指定进口代理商,代理原告与德国供货商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被告收到国内用户的货款后,再按实际支付当天的汇率折算成欧元,在三日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按进口发票金额的2%收取进口代理费。协议签订初始,双方一直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但之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在原告的催讨下,双方多次对账。2010年3月29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的帐款为人民币x.6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61元并按照欠款的3%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某某,一方面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属实,代理合同实际履行当中,被告是与原告签署进口采购合同向海关申报进口设备而非与德国供货商签约,所涉的设备由原告指定其德国供货商向被告发货,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的国内客户签约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上述进口设备销售给原告的国内客户,国内客户将货款付给被告后,被告扣除进口环节的税费、物流费用、增值税及2%佣金后购买欧元支付给原告。另一方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国内客户款到被告后,被告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金额当中应当扣除原、被告及汉维风力发电成套设备(大庆)有限公司(下简称“汉维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项下汉维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x元及汉维公司尚未要货的、被告已返还给原告下属基腾新科技公司的库存58套设备的价值x.70元,并应扣除原、被告及原告下属基腾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基腾新能源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的基腾新能源公司所欠被告的物流包干费x.42元直接付给原告以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扣除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49元。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确认应扣除汉维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的货款x元及原、被告、基腾新能源公司三方协议所约定的x.42元,并确认已收取被告退还的58套汉维公司未提取的设备。对上述58套设备,原告主张应按照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的x元扣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署《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德国代理进口风力发电机组零部件,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德国供货商x-x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原告收到被告起草的进口合同传真件后,如发现有不符点,应在收到合同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否则视为原告确认进口合同,进口合同对外签订后,非经原、被告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修改,进口合同之全部条款原告已确认无误并已充分意识到可能存在之交易和法律风险,原告将自行对其可能之结果负全责;被告负责安排进口货物在国内各大口岸的进关清关和国内运输,负责为原告提供换单、向海关、进出境检验检疫局等的申报、查验、放行等服务,……,被告有义务尽早通知原告应付税款金额,提醒原告按时付款,确保被告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关税、增值税或保证金以及海关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使通关顺利进行,……,海关放行后,被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不承担货物品质检验责任,报关单、税单上经营单位必须只能为被告……;原告保证货物为合法进口,……,原告负责全程货物运输及费用,并承担相关货运风险及费用,原告负责在货物自德国港口启运后5天(空运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即<装运通知>)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等)被告装运信息(合同号、货品清单、发票号、B/LNO.、船名航次/航班号、启运/到达时间、数量、包装、重量、体积等)并应配合被告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关税、增值税或保证金以及海关规定应收取的其他费用,进口货物的数量、质量由原告负责验收;货物进口通关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含保险)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安排国内用户及时将人民币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货款到帐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按原告书面通知向银行办理对外付款(根据实际收到货款购买相对应的外汇)或申请开立信用证,原告的国内用户所支付的货款应包含进口货物依法应缴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由被告在已收到的人民币款项中扣除,若原告的国内用户延误付款,原告须承担海关可能追缴滞纳金之风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原告责任发生上述报价之外的额外费用,则根据实报实销的原则由被告先行垫付,通关结束后5个工作日,被告凭原始发票向原告收取,原告同意按照进口发票金额2%作为被告的进口代理费,通常情况下被告不承担垫资义务(指货款及关税、增值税等);……;如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进口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自行承担进口合同项下延期交货及罚款项下对应的收益和经济责任,协议有限期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实际履行中,被告凭其与原告签订的进口采购合同及原告开具的进口发票等材料向海关申报进口产地为德国的风力发电机组零部件,并代理原告与原告的国内用户签订销售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给原告国内用户,待原告国内用户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扣除上述环节中发生的物流费用、清关费用、其他杂费以及被告根据代理合同收取的2%代理费等款项,将余款向银行购买欧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共计向原告进口设备(扣除各项税费、代理费)计人民币x.45元用于向原告指定的国内客户销售。截至201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尚有x.61元尚未收回。其中由原告作为出卖方、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国内客户汉维签署的100套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汉维公司收取的42套设备中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给被告,剩余58套设备汉维公司未提货,价值x元,重庆海装公司尚有x元尚未支付给被告。此后,重庆海装公司向被告支付了x元;原、被告及汉维公司约定,不再由被告向汉维公司代收x元货款,而由原告指定其下属基腾新能源公司向汉维公司收取。被告又根据原告的指示将上述58套设备返还给基腾新能源公司。扣除汉维公司未付的x元货款及58套设备货款,被告已收到的国内客户的货款中尚有x.61元未支付给原告。此外,原、被告及基腾新能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基腾新能源所欠被告的物流包干费x.42元直接付给原告以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扣除该笔钱款,被告尚欠原告x.1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对账清单、采购合同、三方协议,本院依法向海关调取的报关资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签署采购合同申报进口相关设备,但从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订立采购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在原、被告之间转移进口设备所有权及支付对价,而是为了由被告代理原告向原告的国内用户销售,被告按比例收取代理费,并代为收取国内用户支付的货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给原告,据此,双方之间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往来数额,有双方历次对账凭证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主张扣除汉维公司尚未支付的x元,符合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的约定及委托合同关系的属性,且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8套设备,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述设备应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也已从被告处取回该批设备,故其相应价款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关于58套设备的价款数额,被告在2010年3月29日对账单中已确认为x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主张x.7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扣除其与原告、基腾新能源公司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基腾新能源公司欠被告的物流包干费x.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冲抵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已予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扣除上述金额,被告尚欠原告x.19元。此外,根据原、被告代理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3%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欠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民币x.19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约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士钧
审判员邢怡
代理审判员虞勇强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