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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79号朱某庆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住(略)。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振片、陈维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底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医院药品的采购计划、审核和验收都由其具体负责经办的职务之便,在该医院相关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药品供应商及其业务员所送的贿赂共x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办案机在尚未掌握其受贿罪行的情况下,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行贿人李某、丁某的证言;3、资兴市卫生局文件及干部任免呈报表;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资兴市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账簿;6、自首笔录、资兴市纪委关于朱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表现的证明、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朱某某提供办案线索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资兴市人民医院(2009年更名为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医院药品的采购计划、审核和验收都由其具体负责经办的职务之便,在该医院相关药品采购过程中,非法收受相关药品供应商及其业务员所送的贿赂共x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收受郴州市飞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供应商丁某先后五次所送的贿赂共计x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6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朱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朱某某办公室,丁某向朱某某送了5000元感谢费。

2、2007年5月的一天,朱某某因买车缺钱,向丁军借款x元,丁某答应并将x元借给了朱某某;2007年12月,丁某在朱某某办公室表示该x元借款不要朱某某归还了,作为感谢费送给朱某某。

3、2007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朱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朱某某办公室,丁某向朱某某送了x元感谢费。

4、2008年6月的一天,为感谢朱某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朱某某办公室,丁某向朱某某送了x元感谢费。

5、2008年12月,丁某得知朱某某夫妻二人准备去韩国旅游,在朱某某办公室,丁某向朱某某送了x元感谢费,作他们夫妻去韩国旅游的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行贿人丁某的证言;资兴市卫生局文件及干部任免呈报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兴市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账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收受郴州恒佳医药公司药品供应商李某先后四次所送的贿赂共计x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5月的一天,端午节前夕,在朱某某办公室,李某以过节的名义向朱某某送了5000元感谢费。

2、2007年9月的一天,中秋节前夕,在朱某某办公室,李某以过节的名义向朱某某送了5000元感谢费。

3、2008年5月的一天,端午节前夕,朱某某到郴州办事,打电话约见李某,在郴州李某的车上,李斌以过节的名义向朱某某送了x元感谢费。

4、2008年9月的一天,中秋节前夕,在朱某某办公室,李某以过节的名义向朱某某送了8000元感谢费。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办案机关在尚未掌握其受贿罪行的情况下,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朱某某还主动向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办案线索,抓获三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行贿人李某的证言;资兴市卫生局文件及干部任免呈报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兴市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账簿、自首笔录、资兴市纪委关于朱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表现的证明、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朱某某提供办案线索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的违纪违法问题,后又主动到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在侦查和审判阶段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办案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又积极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受贿赃款七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陈维成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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