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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汝州市庙下乡庙下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庙下村委会)、刘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庙下村委会)、被告刘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华某某、被告庙下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5年9月5日、9月10日我与被告庙下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承包村地磅合同。并进行了司法见证。根据合同约定,由庙下村委会提供地皮,我出资购买地磅建设磅房,我享有村里0.76亩土地的使用权。后我在该地建有地磅、营业房、厨房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等问题产生矛盾,故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庙下村委会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庙下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甲于1995年9月5日所签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9月10日的承包村地磅合同书上虽然有村委会的印章,但是原任会计(现已亡故)私自加盖的,该承包村地磅合同及司法见证都是原告刘某甲的单方行为。村委会已于2010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某甲签订的该两份合同。故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及承包地磅合同有效的诉请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的被告。现村委会已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5日原告刘某甲(称乙方)与被告庙下村委会(称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拟在庙下火车站附近安装一台地磅,称量所有在火车站搞运输的货物,将地磅租给庙下村村民刘某甲。该合同书载明:“一、建地磅房屋地皮面积由庙下村委会提供,购买地磅建设房屋由刘某甲投资,所有固定财产属乙方(不包括地皮面积);……;四、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后开始交每月租金一仟元。过期不交,愿罚滞纳金100%;五、本合同有效期20年,199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等内容。1995年9月10日原告刘某甲(称乙方)又与被告庙下村委会(称甲方)签订承包地磅合同,并经汝州市X乡司法所见证。该合同载明:“一、双方协商时间定于贰拾年,从1995年9月10日起到2015年9月10日止;二、双方协商乙方在庙下村搬运队南汽车路北设立地磅一台,面积0.76亩,长20.5米,宽25米,东至庙下营业所、西至南北路、北至刘某乙面粉厂;……;四、双方协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金x元,每月壹仟元,一月一清,交款时间定于每月的月底一次清;……;十二、上述协议从X年X月X日生效”等内容。被告庙下村委会曾派员对上述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进行了丈量和界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资建造了磅房等设施,并缴纳了部分的承包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庙下村委会以刘某甲长期拖欠租金不履行合同为由,于2010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刘某甲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承包村地磅合同等。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X乡X村委会与原告刘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承包村地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并进行了见证。且被告庙下村委会派员对土地的面积及四至进行了丈量和定位,原告亦按合同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并已履行十五年之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甲是否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不影响合同成立时的效力,也不是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9月5日、9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村地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审判员马聚光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任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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