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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铜梁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仲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古怪,不爱劳动,不孝敬公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五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辩称,结婚后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协助原告管理工程,多年来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辱骂老人,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5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情激躁,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1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少云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彭某、唐某乙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及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彭某未能出庭作证,又未提供身份证明,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唐某乙系原告生父,其证明力较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结婚后的十六年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建设,抚养孩子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辛劳,原、被告应予珍惜,夫妻间在长期的生活和工作中难免不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应是互谅互让,被告虽然脾气激躁,但并无大错,也无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节。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予谅解,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审理中,原告诉称夫妻分居生活五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少云镇X村委会证明亦未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五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荣仲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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