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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现居住民权县X镇X街。

原告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原告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1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及原告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诉称,原告在村南有一块儿承包地,该地北邻被告的承包地,十五、六年前,被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杨树,因杨树距原告承包地较近,且树已经成材,严重影响着原告农作物的生长,为此,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树木清除,被告不但不清除,又于2008年、2009年在该地内相继种植多棵杨树。该纠纷经乡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虽同意限期清除,却拒不执行,故要求被告胡某某清除其承包地内的所有杨树。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北邻的承包地是被告的不是事实,地是被告女儿的,树也是她栽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称,经司法所做工作,被告同意2010年清除树木,但拒不执行,这不是事实,司法所做工作时说是调地才让我捺的指印,被告不识字,也不知道协议内容,并且,树在原告地的北边,不影响原告地里农作物采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胡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承包的地均是耕地,原告的北邻是被告;李荣兰、翟某甲的粮补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地是耕地;照片四张及光盘一份,证实原告的农作物受被告的树木影响情况;花园派出所证明、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在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时均同意清除树木;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以证实多次给被告做调解工作,被告拒不清除树木的事实;本院立案票据及(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此事起诉被告以及撤诉的原因等事实;原告翟某乙的低保证、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贫困,全靠种地为生。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能证明其北邻是被告的承包地,但该块地实际一直由被告的女儿耕种;原告提供的李荣兰、翟某甲的粮补存折不能证明原告方仅靠补贴生活;原告提供的花园派出所证明,该份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承诺刨树了,但是树不是被告的,是被告女儿的;原告提供的证人李XX的证言,证人所证不是事实,证人没有做过调解工作;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不识字,是在不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捺的指印;原告提供的(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据以证实原被告达成协议才撤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光盘,不能证明原告地里的庄稼受被告树木影响;对原告提供的民权县人民法院的立案票据及原告翟某乙的低保证、残疾证,被告无异议。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村南承包田北邻被告承包田,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光盘,能够证实原告北邻被告的承包地里栽有杨树、树木距原告承包田的距离、靠近树木的农作物长势与其他农作物明显不同,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花园派出所证明、花园乡司法所协议书以及证人李XX的证言,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因诉争纠纷经多方调解等情形,证据明确证实被告认可地与树均是被告的,并承诺将其与原告相邻的承包田里的树木清除,但不兑现,证据所证内容,真实反映了当事人双方对诉争纠纷的态度,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李荣兰、翟某甲的粮补存折、翟某乙的低保证、残疾证以及本院的立案票据、民事裁定书,这些证据虽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形,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土地承包时,原告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村南承包地北邻被告胡某某的承包田。土地承包后,被告在其地块内种植杨树,2008年、2009年,被告再次在其上述承包地内种植杨树,因树木距原告的承包田较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司法所及村委多次调解,被告胡某某虽承诺限期清除承包地里的树木,但一直未兑现。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从本院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树木,虽然不影响原告田地农作物采光,但是被告所种树木距原告承包田较近,明显影响原告承包地内农作物的生长,并且被告擅自在其耕地内种植树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使用土地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规定的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的要求,不利于原告的生产,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承包地内树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承包地北邻的地是被告女儿的,树也是被告女儿栽的,但是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其辩解理由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司法所等多次调解中承诺的情形明显相矛盾,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告翟某甲、宋某某、翟某乙的承包地相邻的承包地内的所有树木清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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