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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略),个体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赊购我材料共计9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400元。

被告郑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对,实际欠款为3710元,愿偿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赊购原告油漆,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2009年7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退货金额2100元外的剩余欠款9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款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原告在结算时退还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自行书写的货物清单中,部分货物未收到,其货款不予支付,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才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欠条,不能对抗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欠原告丁某某油漆款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于菊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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