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AAA,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AA路AAAA号。
负责人AAA,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B1,女,BBBB年B月BB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路BBB弄B号BBB室。
被告BB2,女,BBBB年B月B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BBB3,女,BBBB年B月BB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BBB,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CC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CC路CCC-C号。
投资人CCC。
原告AAAA(以下简称“AAAA”)诉被告BBB1、BB2、BBB3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CCC事务所(以下简称“CC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A之委托代理人沈飞律师、被告BBB1、BB2及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律师、第三人CC事务所投资人黄C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A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DDD带三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看房,当晚,三被告与系争房屋出卖方、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工作人员在该居间协议上签字并与被告口头约定中介费为房价的百分之一。其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贷款、过户等相关手续。2009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三被告。至此,原告完成居间义务。但三被告未支付居间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3,000元。
被告BBB1、BB2、BBB3辩称,被告是与出卖方、第三人签订居间协议的,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居间关系,而原告仅仅是将被告要求购买房屋的信息给了第三人,三被告并未授权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居间法律关系。三被告支付的房价款总额为130.5万元,出卖方仅收取了129万元,其中1.3万元作为支付给第三人的中介费,另外2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介绍费,故事实上三被告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居间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CC事务所述称,2009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带三被告看了系争房屋,并陪同三被告至第三人处,与出卖方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居间协议。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其应向被告收取的中介费可能收不足,故原告、出卖方、第三人经商宜达成一致意见,证人向第三人支付1.5万元,其中1.3万元作为出卖方向第三人支付的中介费,另外2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介绍费由第三人代收,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向原告转交2000元。其后,原告、第三人工作人员共同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煤气过户手续。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居间过程作出证明,第三人遂向原告讨回《承诺书》,现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代收的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获悉系争房屋出售信息并实地看房后,由案外人EEE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BBB1作为买受方(乙方)、第三人上海CCC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30.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进房地产交易中心送件当日,各支付居间方佣金1%。该居间协议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居间协议右下方有手写“FF房产DDD”字样。其后,原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协助原告及出卖方办理了贷款、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2009年9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卖方EEE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言内容为:2009年8月8日,第三人打电话给证人,表示有人希望购买系争房屋,因证人原开价为130万元,第三人询问证人128万元能否成交,证人表示不同意,但提出如果上家支付房款130万元,证人可以支付第三人中介费1万元。当日下午证人至第三人门店,证人、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工作人员约定第三人得房价款129万元,并支付第三人1.3万元中介费,另支付给介绍人也就是原告2000元作为好处费。当日,证人向第三人共支付了1.5万元,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第三人欠原告2000元。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所陈某的内容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陈某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明确第三人当时写给原告的是一张承诺书,现该2000元仍在第三人处,也同意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AA路AAA弄A号AAA室业主同意在支付1%佣金的基础上多付人民币贰仟元给FF房产,由CC房产转交,发票由收款方开据。原、被告均称对该《承诺书》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审查原告举证的居间协议内容,台头、内容所涉条款及盖章均为CC事务所。原告以居间协议相对方而主张1%佣金,依据不足。虽然原告工作人员曾带三被告看房并参与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等交易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约定过中介费的支付标准,而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告曾与第三人及出卖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作为原告参与本案系争房屋交易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中介费13,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代收的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AAA要求被告BBB1、BB2、BBB3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第三人上海CCC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AAA支付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AAA负担人民币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Z
书记员W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