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刘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的工作差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员工奖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被告是合法的。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或进行了调休,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621.5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63.90元。
被告孟某辩称: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5年7月至2007年1月从事驾驶工作,2007年2月至2007年10月从事大巴车调度工作,2007年11月到离职期间担任车队主管并兼任采购员职务,年薪调整为32,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约定被告岗位工资为1,866元,并约定被告的岗位工资是计算加班费的基数。2008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辞退通知,载明:因被告工作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出现严重的工作差错,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予以辞退处理,从2008年12月26日起执行。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7.70元。2008年1月至3月及2008年5月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1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原告未支付被告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
再查明,原告《员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集团各项制度和规定,给集团造成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或情节严重,给集团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视为五级惩处。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惩处的行政处罚标准是辞退或自动免职。
2009年3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5年7月18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2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3、支付被告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4、支付被告2008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放弃了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2009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3月及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21.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63.90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退通知、员工奖惩条例、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在2008年1月至3月及5月期间双休日加班1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其安排被告进行调休,而被告没有调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院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为2,316.41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1,621.5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当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
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以被告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奖惩条例及文件传阅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员工奖惩条例,但被告在该文件传阅单上传阅者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陈某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员工奖惩条例的证据效力。原告为证明被告重复报销、玩忽职守,导致车辆维修审批程序严重滞后,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提供了汽车维修申请表、维修结算清单、付款发票存根、员工处罚审批表、通知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其本人签字的部分,但认为被告不存在重复报销行为,其作为车队主管,只是根据驾驶员报告的情况填写维修申请表,然后交给相关部门和领导签字批准再予以报销维修的,被告只是根据原告规定的流程来操作,车辆是否需要维修并非被告能够控制,也非被告予以审批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申请表显示,被告在车队主管一栏的意见多为“同意维修,请领导审核”,之后再经过专业审核意见、综合部审核意见、上海松江分公司副总经理审批,最终由上海松江分公司总经理审批,可见,被告并非车辆维修审批程序的最终决定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审批程序滞后是被告的工作失误所致,并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重复报销的行为,且原告在辞退通知上也未述明其辞退被告的原因为重复报销。综上,原告单方面辞退被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五个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37.7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七个月工资17,063.90元的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2008年1月至3月及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1,621.5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6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