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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被告女儿)。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甲、陈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徐某甲在1985年死亡后遗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楼房X幢,由原告家庭使用、维护。按父母遗愿,此楼房的份额由原、被告共同拥有,原告拥有2.25间房屋,被告拥有1.75间房屋(原告在1981年已拆了被告0.75间房屋)。2008年嘉浩二期动迁,此楼房因权属未转移,故由生产队提名徐某甲为户主,作一户评估,面积78.21平方米。动迁组通知原、被告去村里签协,答应安置中套、小套各1套。原、被告当时难以确定,被告未与原告商议就与动迁组签动迁安置协议。随后,原告只取得小套房屋1套。现此楼房动迁补偿款等款项全部结算在户主(被告)名下。原告数次与被告就补偿款项等进行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动迁补偿款项等来源于祖传房,故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x.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徐某甲辩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不是原、被告父亲的遗产。原告诉称的1985年父亲死亡后所遗留的房屋实际是被告所有的,该房不属于遗产,与原告无关。原遗留的房屋有楼房和平房,原、被告曾就祖传房屋达成协议,原告为了多拆木料而选择了平房,留下的楼房归被告所有。1975年,原告与父亲徐某甲共同申请了新宅基,并另行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附平房2间,该房已动迁并被安置了5套房。2008年7月嘉浩地块(二期)动迁,静华村村民委员会及动迁组经核实后,安置被告2套房。原告曾告诉被告动迁所得的5套房已分给了自己的两个儿子。被告考虑原告系其兄长,双方协商留下小套房1套以安度其晚年。原告掩盖事实真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51年土改时,户主徐某甲,徐某甲系原、被告的父亲,人口13人,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楼房4间及瓦房8间,共计12间。

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对祖传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原、被告及其兄徐某甲取得了各自分得的房屋。1975年2月19日,原告与父亲徐某甲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新地基,并于1981年4月拆除了原祖传房屋中分得的灶间、客堂、墙门间各1间,原告利用上述房屋的旧建材,并出资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X幢(共计4间)及平房2间,徐某甲也拆除旧房进行了异地建房。

2002年10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请:因父母分给我旧楼房1座、小旧平房2间,故要求迁入户口。同年10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生产队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于徐某甲在静华村X组(原静安村某某宅)有解放前所建老房子二上二下楼房X幢及平房2间(砖木结构),住地坐落东临徐某甲、南临徐某甲、北临徐某甲竹园地。2003年1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静华村某某宅徐某甲村民的住房在南翔镇的规划控制范围之内,因此暂不办理房产登记证。

2008年7月23日,被告书写证明材料1份,该材料反映:1968年10月,我家召开家庭会议,我母亲沈某某主持会议:三个儿子都成家了,现分房屋的产权给你们。其中南面3间新房分给大儿子,北面灶间、楼房下面穿堂间、楼房上面南窗口房间分给二儿子徐某甲家,对墙门间和客堂间,徐某甲家和徐某甲家合用。北面楼房楼上西窗口房间、牛棚间(2间小平房)分给三儿子徐某甲家。1975年3月,我母亲去世,我从贵州省回来办完母亲的后事,我将牛棚间借与徐某甲使用,当时大嫂对我说,等你回老家时将老房还你。

2008年8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动迁后,由甲方安置乙方2套房屋,并支付乙方全部补偿款x元及特殊奖励费x元。立约后,被告取得特殊奖励费x元和x元的人民币定期存单复印件1份。当日,被告徐某甲与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房使用确认书,由被告徐某甲确认购买某某基地X幢东单元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3.87平方米),房款总价x元(动迁平价款x元与优惠价款x元)。同年8月19日,原告徐某甲与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房使用确认书,由徐某甲确认购买某某基地X幢西单元X室,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房款总价x元(动迁平价款x元与优惠价款x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队长王某某、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作了调查。王某某陈某:据我所知,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兄弟三人已对老宅分过家,而徐某甲在外,无法另行建房,故只能保留原房屋,另兄弟俩人已另行建房。当初动迁时,我们及动迁办经核实后,徐某甲应取得2套房屋,原、被告后自行协商,将其中1套给予原告,这属徐某甲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赵某某陈某:我是负责徐某甲户动迁的。徐某甲来动迁办时是其所在村的领导陪同过来的。村里经核实并证明其父母在世时已将老宅进行了分割,大儿子、二儿子拆了分得的老宅重建了新房,现留下的老宅则是徐某甲的。徐某甲是外地户籍,所以无法获得批文重建,徐某甲有权签约。根据徐某甲的情况,他家可分得中套房及小套房各1套。徐某甲考虑他对父母照顾得比较少,所以愿意分小套给徐某甲。徐某甲与徐某甲均签了动迁房使用确认书,证明他们对动迁所获得的动迁利益进行了确认。徐某甲家在外地,家庭经济困难,其表示不能长期在沪租房居住,故签了协议就回家了。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建造房屋用地申请报告、户口登记表、办理户口申请报告、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生产队于2002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于2003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使用确认书、人民币定期存单复印件、徐某甲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某的陈某笔录、赵某某的陈某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甲主张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的房屋(建筑面积78.21平方米)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承担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1951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登记房屋12间,但目前已发生了实际变化。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王某某、赵某某的陈某,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已对祖传遗留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徐某甲、徐某甲拆除了自己分得的房屋后,利用可利用的旧房建材进行了异地建房,现遗留的二上二下楼房共计4间(建筑面积为78.21平方米)为被告徐某甲所有。上海市嘉定区土地房屋拆迁储备中心与徐某甲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2套动迁安置房及动迁安置补偿款均来源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的旧房,徐某甲无权要求分割。但徐某甲自愿将其中的1套动迁安置房给予徐某甲,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1.71元,减半收取220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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