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漂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登秋、廉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永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1日18时50分,在我县县道319线6KM处无证驾驶汽三轮由东向西行使时,与谢胜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谢胜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潼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在案可以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是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相关残疾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我县县道319线6KM处时,与谢胜秋驾驶摩托车相撞(由西向东行驶),造成两车受损,且致谢胜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潼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廉爱玲系谢胜秋妻子,其证2009年9月1日19时左右乘坐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到黄某铁路桥东100米处时,摩托车与三轮车相撞,驾驶摩托的谢胜秋倒地后再也没有起来。谢胜秋因交通事故死亡。
2、潼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潼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谢胜秋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3、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书鉴定:谢胜秋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4、公安机关相关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无证驾驶。
5、案件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6、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件现场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谢胜秋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供认自己无证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黄某铁路X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地。
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肢体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他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残疾人,在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的情况下,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魏雅萍
人民陪审员韩相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