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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及儿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侄女的户口迁至胶州路X弄X号内。被告此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侄女户口迁至胶州路X弄X号前曾告诉过原告,对此原告是知晓的。现原告要求侄女将户口迁回,对此被告也有难处,望原告能够体谅。由于原、被告间原本没有什么矛盾,婚后夫妻间的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底开始自由恋爱,1984年9月2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侄女的户口已于2005年3月7日迁入胶州路X弄X号后,夫妻为此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8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中,夫妻关系较好。现双方为被告侄女户口的迁入发生了矛盾,对此双方应加强沟通,且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增进理解与礼让,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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