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略),无业。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本县开发区X街X街道西段第二户(门朝南)门口停有一辆白色快乐王子小轿车,即上前试图拉开车门,发现该车后备箱未上锁,遂用手顺着车后备箱将该车后右侧车门打开,潜入车内,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车发着,立即逃离现场,驾车驶往河南豫灵一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28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盗窃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行至本县开发区X街时,看到该街西段第二户门口停有一辆白色快乐王子小轿车,即上前试图拉开车门,当发现该车后备箱未上锁时,遂用手顺着车后备箱将该车后右侧车门打开并进入车内,又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将车发着,后驾车逃离现场驶往河南省灵宝市X镇一带,烧毁车手续,销赃未果,继而将卸去部分配件的损坏车辆藏匿于豫灵一修理厂。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返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1月24日7时许发现前一晚放在县城开发区X街的白色快乐王子小轿车被盗。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1月25日晚周某开了一辆白色快乐王子小轿车让自己和他一起去找苏某,途中他说该车是偷来的,并让自己帮忙找买主卖车。
3、证人苏某证实,1月26日早周某来找自己,说他开的旧长安奥拓车是偷的,让自己找个地方放车联系买主,说三千元有人买,就卖。自己拒绝了,他就开车离开了。
4、证人马某某证实,1月27日12时许,一个小伙子(苏某)开了一辆快乐王子(长安奥拓)车到自己所在予灵的修理厂让给车换颜色,并说想把车卖给自己。自己不要,他放下车就走了。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告人周某烧毁车手续现场位于豫灵镇X村北山沟内小路旁,存放车辆所在地系予灵小马某金修理厂。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经被告人周某当庭辨认无误。
6、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认鉴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被盗车辆现价值人民币5928元。
7、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该车被拆卸掉的货架、水箱及车牌经查找无果。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身份概况。
8、领条证实被盗车辆已被失主郭某某领回。
9、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