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宇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鲁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7时05分许,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司机武朝岭驾驶该公司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濮阳市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辛田村时,因其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其丈夫姚杰驾驶的豫x号家庭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乘坐人常书文受伤、豫x号轿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司机武朝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常书文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去医疗费x.04元(其中原告支付1830元、被告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x.04元),原告垫付常书文医疗费2034元,原告出院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x元。经事故科调解,原告已赔付其车上另一伤者常书文3000元。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鲁宇运输公司辩称:武朝岭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其驾驶公司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在原告住院及另一伤者住院期间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04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及垫付款x.04元。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属实,因此事故造成三车相撞及多人受伤,请求判决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预留一定限额资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7时05分许,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司机武朝岭驾驶该公司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濮阳市1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辛田村时,因其操作不当与原告乘坐其丈夫姚杰驾驶的豫x号现代牌家庭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轿车上另一乘坐人常书文受伤、豫x号轿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司机武朝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x.04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1830元、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垫付x.04元),原告车上另一伤者常书文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去医疗费2034元,已由原告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x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4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5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司机武朝岭驾车违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鲁宇运输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财产损失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04元、误某4757.25元(x.26元÷365天×109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749.91元(x元÷365天×61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745元(45元×61天),交通费1220元(20元×61天)、伤残赔偿金x.52元(x.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为x元、鉴定费214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25元。共计x.72元,扣除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垫付款x.04元,下剩x.6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68元,赔付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垫付款x.04元。因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应承担诉讼费2603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68元,赔付被告鲁宇运输公司垫付款83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68元,赔付被告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391.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被告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