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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相辉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僗)相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2002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2002年3月11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02年9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逃。因涉嫌合同诈骗,2009年5月28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6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相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顺、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18日,被告人庄相辉假冒香港华英企业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以深圳华英企业的名义与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销售摩托车协议,从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110万元、港币4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相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相辉辩称,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能排除庄相辉辩解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8日,被告人庄相辉假冒香港华英企业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以深圳华英企业的名义与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销售益豪摩托车的协议,以办理500万美元信用证,需活动经费为由,从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110万元,港币40万元。在合同暂定的四年期限内,庄相辉未履行办理500万美元信用证以购买摩托车发动机,投资入股的合作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相辉供述:我于1998年1月份隐瞒了香港华英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在该公司本无履行协议能力的情况下,欺骗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张X芝与益豪公司签订了合作生产、销售益豪牌摩托车协议。在答应向益豪公司投资500万元美金的条件后,自张X芝处取走150万元(20万元人民币、40万元港币是以现金的形式给的,90万元的汇票是从深圳国机实业有限公司汇到袁X堂指定账号上了),作为办理500万美元信用证的活动经费。该协议我与张X芝各持一份,是我的亲自签名。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处写的单位是深圳华英企业应该是写错了,我与张X芝共同商定的协议内容,协议上甲方公章是我在签名后加盖的,当时华英企业的公章我随身带着。

因我香港的朋友袁X棠、李X伟说他们能设法弄到500万元美金信用证,我只知道他们的名字,袁X棠、李X伟提走130万元后没有对我出具任何手续,开始我也没有对张X芝出具任何手续,后来向她本人写了一份收到条。

我与张X芝签订的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因为袁X棠、李X伟拿走钱就不与我联系了,她多次向我要150万元的借款,但由于我没有钱给她,就以种种理由推拖,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她。香港华英企业公司是韩X华个人的,我本人与该公司没有什么联系,既不是董事长,也不是什么董事。500万元美金的协议一事,是我本人干的,根本没有告诉韩X华。

我当时送给益豪公司张X芝的名片,上面写的我是华英企业、悦市(香港)有限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该企业的董事总经理是韩X华。

2、被害人张X芝(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述: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是于1997年5月份成立的,是个体股份公司,注册资金28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益豪牌摩托车。

1997年11月份我通过雷X景介绍认识了庄相辉,庄相辉自称是深圳华英企业的董事长,庄相辉考察了我公司的经营情况后,决定与我合作,并承诺将向益豪公司投大量资金,为了下一步合作,我与庄相辉一块到了深圳商量具体合作议项,我公司一直用深圳市益宝摩托车发动机厂的发动机。在深圳时我们两个一起到益宝厂洽谈购买发动机事宜。庄相辉提出由他出资购买发动机,并提出了使用美金信用证进行结算的方式付款,当时益宝厂的老板同意了他的结算方式,但要求信用证必须是香港汇丰银行的,庄相辉说可以。

1998年元月10日,庄相辉特意从深圳赶到濮阳,说他从香港汇丰银行开具500万元美金信用证的事已与香港有关方面的朋友联系好了,等不太久,他的500万美金就可以投资到我的公司,但他的活动经费不足,要想快实施就必须由我公司先借给他150万元的活动经费,此借款作为前期费用用于办理500万元美金信用证,因当时公司急需注入资金,答应了他的条件,并于1998年1月18日在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当时我从深圳市国机实业有限公司借了150万元(20万元人民币40万元港币是以现金给他了,90万元的汇票是以转帐的形式给的,按照庄相辉的要求将钱转到深圳市万年达公司)的资金给了庄相辉,他1998年4月28日向我本人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上签着他本人的名字并盖着华英企业的公章。钱给了庄相辉,他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协议,到了1999年8月份我与公司的有关人员多次到深圳找他,要求他归还150万借款,后来庄相辉将他一直与我联系的手机号码、家的电话也换掉了。

3、证人任X义(原任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保卫部部长)证言:1999年5月份我被聘为益豪公司的保卫部部长后,我公司张X芝总经理曾向我提起,深圳的庄相辉准备合作在濮阳做生意,但是庄相辉没有履约。我曾随我公司的张总和李总找庄相辉,向其索要我公司的款项。

4、证人张X永(深圳市国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我听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经理张X芝说他与深圳的庄相辉曾准备合作在濮阳市做生意,具体内容是庄相辉从银行开具500万元美金信用证投入到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为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经理的张X芝必须向庄相辉预付150万元的活动经费。当时益豪公司的张X芝到我公司说准备给庄相辉150万元的活动经费,但她带的钱不够,想从我公司先借些资金,我公司袁X才经理同意借给张X芝90万元人民币,其中现金是10万元,另外的80万元是通过转帐的方式将钱转到了深圳市万年达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上半年,张X芝说她可能被骗了委托我在深圳找庄相辉,向他索要150万元的活动经费,此后我多次到庄相辉家找他,没有找到。

5、书证

(1)深圳华英企业与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在1998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人庄相辉代表甲方深圳华英企业与乙方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签署。该协议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2)庄相辉向张X芝所写的借据:兹借到张X芝(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港币肆拾万元汇票玖拾万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华英企业1998年4月28日

(3)庄相辉所提供给张X芝的名片:华英企业悦市(香港)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庄相辉。

(4)2002年1月18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截止9点28分未发现深圳华英企业的注册登记记录。2002年3月21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未发现深圳市华港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

(5)2002年9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市区X路派出所证明,庄相辉在监视居住期间于2002年9月18日潜逃。

(6)怀化铁路公安处证明,2009年5月28日庄相辉被抓获。

(7)2002年9月20日,公安部关于香港警务处协查庄相辉案的回函公经[2002]X号证明:华英企业负责人韩X华表示没有与益豪公司有生意往来及委托庄相辉代表她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8)公安部要求香港警务处协查庄相辉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回函。2002年9月13日从香港警务处发来的传真函:

韩X华证明华英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包括,纱、布、服装、土产、磨料、磨具、工艺品及食品等。因公司在96年底开始亏损,在98年底停止营业,但公司目前还存在。庄相辉与华英企业没有任何联系。本人与他是十多年的朋友,没有合作业务及生意往来,没有委托庄相辉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华英企业公司印模样本证明与庄相辉所签合同上的印鉴不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香港华英企业的董事总经理与濮阳市益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庄相辉辩称无诈骗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无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单位,冒用华英企业的董事总经理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相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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