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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的负责人马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因进饲料于2008年3月17日由刘某丙、刘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2.15‰,约定2009年3月1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75元);3、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没有催要过欠款,起诉书诉称不属实,该款贷后我没有用,是刘某丙用的。

被告刘某丙辩称:钱是我用的。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12.1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五五计收利息。被告刘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9年2月28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期内利息41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x.75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甲辩称贷款不是他用的,但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某甲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6日的借款期内利息410元;

三、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五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信用社支付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75元);

四、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依法减半征收即634.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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