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郑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14日、5月18日分别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分别签收。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提前开庭审理。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5月28日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某、被告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郑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郑某丁酒后驾驶豫G-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关线X号杆处,撞到同方向行驶的马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马某超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范某严重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10级,一处构成9级。被告郑某丁仅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此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50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包括被告郑某丁已赔付的x元,要求二被告再赔偿x.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户口本复印件12页;3、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4、范某的出院证、住院医疗票据各1份、门诊医疗票据2份、病历25页;5、陶老乡卫生院用药清单2页;6、第三附属医院用药清单2页;7、范某的诊断证明1份,马某超姊妹几个及其父亲健在情况证明2份,陶老乡卫生院治疗票据2份;8、护理人员马某杰的工资表4份,陈某的工资单1份;9、陶老乡卫生院需几人护理证明1份;10、交通、住宿等费用票据14页(合计x元);11、赔偿依据3份;12、伤残鉴定书1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郑某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额度过高,我已付给他们x元,而不是x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保单号:x)。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汽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我们不予赔偿,如果不是醉酒驾驶,同意依法赔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1份;2、饮酒标准1份;3、交强保险条款1份;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份。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
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检第X号检验报告书1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1份,马某超火化证明1份,郑某丁的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2份,郑某丁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郑某丁对本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告书所测定结果是推定结果,应以交警队饮酒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6、7、11、X组证据无异议。对2、4、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完整。对第X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有汽油票据、交通票据应按新乡到原告家乡的车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按1至3人计算,住宿标准10至2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郑某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郑某丁是醉酒驾驶。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郑某丁认为马某超是姊妹4人而不是3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郑某丁认为按常规应1人护理,农村标准,马某杰每月8000元不可能来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显示2人护理,工资超纳税标准无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郑某丁有异议,原告第1次说是1人护理,现改为2人护理,不合逻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郑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郑某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第X组证据不是司法解释。第X组证据是新闻,不是国家标准,第X组证据免责条款违背法律规定,无效。第X组证据是个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证明郑某丁系酒后驾驶,但并没有法律规定明令禁止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4、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马某杰的月工资8000元没有纳税证明相互印证,陈某的工资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的固定工资数,该证据只能证明是陈某2009年9月份提成明细,护理人员月工资按照每人每月800元较妥。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范某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较妥,因当时属紧急救治期间,在陶老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较妥,因该期间其病情已稳定,且已作伤残评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因该证据中有购买汽油票据,该费用不属该案赔偿范某,住宿费票据没有台头且有预交费用票据,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交通票据连号普遍存在,出租车票据较多,根据该案情况交通,住宿费用酌定为5000元较妥。原告及被告郑某丁对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真实可信。原告与被告郑某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属个案情示、批复。不是法规或司法解释。第X组证据属新闻且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第X组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法规相对抗。第X组证据属个案的裁决,而不是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郑某丁酒后驾驶自己的豫G-x号长安牌小客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关线X号杆处,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的亲属马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马某超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范某受伤交通事故。范某受伤后,先到新乡医学院三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开放性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症,住院20天,花医疗费x.08元,后又转至原籍陶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27天,花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情经评定2处构成十级伤残,1处构成9级伤钱。原告另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郑某丁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郑某丁的车辆豫G-x号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处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
原告范某系农村居民,以捡破烂为生。原告马某乙系马某超的女儿,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原告马某丙系马某超的父亲,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马某丙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丁酒后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原告的亲属马某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超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范某受伤至9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郑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超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某的误工费用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范某是以捡破烂为生,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元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郑某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属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故驾驶人醉酒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马某超的各项损失为x.6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丧葬费x元=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乙847元=3388元÷12个月×6个月÷2人、马某丙x.67元=3388×20年÷3人)。范某的各项损失为:x.72元(治疗费:x.78元=(三附院)x.08元+(陶老乡卫生院)2859.70元、住院生活补:200元=10元×20天、误工费:871.20元=(受伤至定残)66天×13.20元、护理费:(三附院)1066.67元=800元÷30天×20天×2人,(陶老乡)3386.67元=800元÷30天×127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交通费、住宿等费用5000元。9级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乙:169.40元=3388÷12×(6个月)÷2人×20%)。上述累计:x.39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马某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用1万元,合计12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x.39元,被告郑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x.91元。被告郑某丁已付给原告x元,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9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赔偿款12万元。
二、被告郑某丁共计应赔偿x.91元,已付x元,下余x.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70元,被告郑某丁承担3450元,原告范某、马某甲、马某乙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录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