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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重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1982年与倪某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共生育了多个孩子。因婚后感情不和,冯某于2007年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倪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冯某在未与倪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胡某在固始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胡某为冯某生下一男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未与胡某登记结婚,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自己并不知情,没有签字也未加盖指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冯某构成重婚罪无异议;2、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予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1982年与倪某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共生育了多个孩子。因感情不和,冯某于2007年曾诉至我院要求与倪某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冯某在未与倪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固始县X村民胡某在固始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胡某生育一男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供述;2、证人胡某、倪某、李某证言;3、被告人冯某与胡某领取的结婚证及办理结婚证填写的相关手续;4、手印鉴定书;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6、拘某、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的辩解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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