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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伙同陈某利(另案处理)预谋由陈某利实施盗窃,由伍某某予以销赃,2007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陈某利至许昌市魏都区X村小区X号楼处,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斯巴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3元。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低价予以收购并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同案人陈某利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是陈某利盗窃的海尔牌台式电脑的情况下,仍然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脑。经鉴定,该台电脑价值1350元。

2、200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是陈某利盗窃的飞利浦电视机的情况下,仍然以1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视机。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411元。

3、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是陈某利盗窃的紫红色天乐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然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事先与他人同谋,事后对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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