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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与北京市阳光红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某司合同科科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阳光红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慧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阳光红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阳光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慧怡公司起诉称,慧怡公司与阳光红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500元。合同签订后,慧怡公司依法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但阳光红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起诉要求:1.判令阳光红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慧怡公司货款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阳光红公司负担。

被告阳光红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慧怡公司与阳光红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阳光红公司向慧怡公司购买价值9500元的动力控制箱五套;2008年11月29日送货;货款于2009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慧怡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阳光红公司至今未向慧怡公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慧怡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慧怡公司与阳光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慧怡公司要求阳光红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阳光红商贸有限责任某司给付原告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某司货款九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市阳光红商贸有限责任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阳光红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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