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黎某在贵港市X区路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绍。2011年8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X区X幢X单元X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黎某,当场在其住的房间内缴获尚未出售的14小包冰毒,共净重6.71克。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在贵港市X区路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绍。2011年8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X区X幢X单元X号房间抓获被告人黎某,当场在其住的房间内缴获尚未出售的14小包冰毒,共净重6.71克。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是在侦查人员查明是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食毒品,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绿色铁盒一个、电子秤一个、锡纸一卷、彩色塑料吸管一卷、塑料封口袋十五个、饮料瓶子二个、手机三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领某、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绿色铁盒一个、电子秤一个、锡纸一卷、彩色塑料吸管一卷、塑料封口袋十五个、饮料瓶子二个、手机三台,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
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绿色铁盒一个、电子秤一个、锡纸一卷、彩色塑料吸管一卷、塑料封口袋十五个、饮料瓶子二个、手机三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