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乙,男,生于1979年7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某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5月12日被江某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同年5月23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石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7年5月下旬,被告人江某乙和已婚妇女田美姜(另案)从江某省南京市到石某县X乡,共谋以“介绍婚姻”(俗称“找人户”、“放飞鸽”)的方式进行诈骗谋利。2007年5月22日晚至同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和田美姜分别在枫木乡X村七里组黎某昌家、国锋村X组王某家,将田美姜先后介绍给黎某昌、王某二人为妻,同时要求对方支付4000.00元人民币作酬谢,因黎、王某家提出分期付款,被告人江某乙不同意而未遂。
2007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江某乙和田美姜在枫木乡X村胡某己家,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胡某己人民币4000.00元,除其中500.00元被中间人石某某扣作保证金外,其余3500.00元被被告人江某乙骗得。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乙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胡某己。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江某乙在江某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己、王某某陈述;同案关系人田美姜的供述;证人胡某丙、石某某、谭某某、向某某、黄某丁、陶某某、黎某某、江某戊的证言;协议书;被告人江某乙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乙应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江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全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