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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雇佣多名社会闲杂人员驾驶一辆本田商务车来到河南省许昌县X路东段,强行将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许昌县金质建筑机械厂业务员宋某某拉上车。在车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宋某某采取捆绑、恐吓等手段,强迫宋某某给金质建筑机械厂厂长芦春华打电话,让其归还前款人民币x元,直至2010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强迫宋某某写下人民币x元欠条字据后将宋某某放回,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芦××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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