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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元月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许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许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我曾于2010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某婚后,我们的夫妻关系仍无法缓和。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许某随谁生活自择,许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某婚。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许某,2000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许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曾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判决不准许某、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征求孩子许某的意见,许某愿随其父亲生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很短的时间内即发生纠纷,当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许某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现许某愿意随其父亲生活,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带着许某外出,许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许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许某随被告生活,小孩许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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