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社信贷员。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左某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手续。200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红、李占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3日,左某生(系被告左某某之父)在原告处贷款x元,于2007年12月1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695‰,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左某生仅偿清了2007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拖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7年11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及左某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左某生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逾期则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左某生提供贷款x元。2007年7月,左某生病故,2007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清了2007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拖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案原告与左某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0425‰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升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伟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