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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饶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乙、段文广(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杨某乙、段文广窜至固始县X村,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趴电线杆的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电话电缆线60米,造成100余电话用户停止通话达72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饶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诉,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孙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罚金或短期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杨某乙、段文广(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孙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杨某乙、段文广来到固始县X村,乘深夜无人之机,采取趴电线杆的手段,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电话电缆线60米(评估价为1202元),造成100余电话用户停止通话达72小时。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对此,公诉机关予以认可。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供述;2、证人王某、杨某乙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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