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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被告人邢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职工高X远(已判刑)协商合伙开办超市。因缺少资金,高X远提出自己管着公家的钱,可以先用公款,被告人邢某某同意,并称赚钱后抓紧归还,二人商定由邢某某负责超市的管理经营。之后高X远在南乐县将10万元公款交于邢某某;同年10月29日,高X远又存入邢某某的农行账户10万元公款,邢某某将该款用于交房租和场地装修;2003年上半年,因无钱购买货架,邢某某催促高X远先用单位资金,高X远即将10万元公款存入其妻孙X利的农行卡交于邢某某;2004年因超市经营不善,邢某某让高X远再从单位拿些钱支付工人工资,高X远又到南乐县给邢某某公款3万元,上述33万元是高X远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期间,负责管理的南江小区售房款及为业主代办房产证的款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邢某某于侦查阶段供述:2002年10月,高X远找到其说合伙开超市,高X远投资,其负责管理。其知道高X远是濮阳市农业银行派至南江小区的出纳,管着公家的钱,用钱比较方便。高X远给其送到南乐10万元现金,10月29日又存到其农行帐户10万元,用于交房租和房子装修。在濮阳市南江小区,高X远给其一张孙X利的卡,其从卡中支取10万元购买货架。2004年为支付工人工资,高X远到南乐超市交给其3万元。

2、同案人高X远供述:2002年10月,其和邢某某商量开超市,双方均无资金,自己管着南江小区的钱,可以拿出来用,邢某某说做生意最重要的是资金,挣了钱还上就可以了。后其到南乐县给邢某某10万元现金,并说钱是从单位拿,邢某某称挣钱后立即还上,单位不会发现;2002年10月29日,为交房租其又存入邢某某账户10万元公款;2003年3月,为购买货架,其将10万元公款存入孙X利的农行卡,在南江小区交给了邢某某;2004年超市生意不好,邢某某让从单位拿钱给超市工人发工资,其给邢某某送到南乐超市3万元并告诉邢某某是单位的钱。

3、证人李X胜、李X龙、丁X伟、孙X利证言:证实2002年邢某某与高X远在南乐县一起经营过超市。

4、证人李X、葛X恒、吴X军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行政区支行证明证实:2002年至2004年间,高X远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兼任濮阳市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出纳,负责管理开发建设公司开发的南江小区售房款及为业主代办房产证的款项。

5、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2002年10月29日,高X远存入邢某某农行帐户10万元,2003年2月20日,高X远存入孙X利农行卡10万元,同日转取。被告人邢某某确认两笔款均由自己支取。

6、邢某某交房租收据证实:2003年间,邢某某向南乐县公交贸易公司交房租10余万元。

7、南乐县世纪量贩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登记股东邢某某、刘X兰。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高X远商议用高X远管理的公款投资开超市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取得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道高X远挪用的是公款,没有共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高X远给邢某某23万元而非33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高X远共同协商,利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关于上诉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邢某某及同案人高X远在整个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证实,高X远先提出用其管理的公款与邢某某共同开超市,邢某某表示同意并称赚钱后抓紧还上,足以证明邢某某明知是公款,而共谋共同使用,且数额是33万元,因此,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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