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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老河营业部经理,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老河营业部(以下简称老河营业部)代办员,2010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4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乔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某、刘某涛(在逃)将自己工作分管的老河营业部至老河街北头交接箱、老河街北头交接箱至老河乡袁庄后岭的x.5的通信电缆1550米割走,后将所割电缆卖给河南省长葛市X村的邓某某,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分别获赃款x元。

2、2010年6月22日下午及6月23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涛将自己工作分管的老河乡西赵某至东赵某x.5的通信电缆1900米割走,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刘某涛将所割电缆卖掉。被告人刘某获赃款x元。

3、201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义(另案处理,时任营业部经理),并由赵某某找到徐某某帮忙,将自己工作分管的老河乡袁庄后岭至小集、胡林分岔口处x.5的通信电缆500米割走,后以x卖掉,赵某某获赃款x元,赵某义获赃款8000元,徐某某获赃款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徐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某某已退出赃款3600元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执照,泌阳县分公司营业执照,泌阳县分公司老河营业部、驻马店分公司性质证明,泌联通(2009)X号,X号文件,(2010)第2期、第14期会议纪要,泌联通(2010)X号文件:聘任刘某老河营业部经理通知。泌价证监【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泌阳县分公司收到赃物、赃款的收据,被割电缆的证明,证人邓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马某、崔某某、凌某某、王某、崔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割电缆的照片,三被告人到案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业聘用的工作人员,伙同赵某某、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工作分管的辖区内通信电缆盗割后变卖,所获赃款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所获赃款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赃款,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其在作案中所起作用,退赃和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所获赃款x元;赵某某所获赃款x元;徐某某所获赃款800元均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某宝

二O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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