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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程x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程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原告与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被告居住地xx新苑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孙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2006年10月起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累计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0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06.8元,并支付滞纳金5,753.2元。

被告孙xx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并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xx新苑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35元。2006年2月,原告与上海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xx新苑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新苑)X号x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35平方米。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06年10月始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00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xx新苑房屋验收单、住户情况登记表、收费审核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托对被告房屋所在的xx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xx新苑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及时、足额地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006.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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