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26岁。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40岁。
被告徐某,男,39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黄某、被告周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某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追加徐某为被告参加诉某,本院于同日通知被告徐某参加诉某,向其送达了民事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徐某不再要求答辩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红体、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雪苑小区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自完工至今被告方仍欠原告方劳务费及材料垫付款共计x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种种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依照我与被告徐某的约定,此款应有被告徐某偿还。
被告徐某辩称,欠原告的钱不错,是公司欠的,应有公司法人周某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2,2011年1月17日二被告的清算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书上写明一个人签字无效;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此款应有被告徐某个人偿还。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按照约定此款应有被告徐某偿还。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清算协议书已作废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对证据1合伙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支付款项需要二人共同签字的条款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对外的欠款;对于证据2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对公司外欠债务不予偿还的理由。被告徐某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条款中需要二人签字是指从财务中支付款项二人签字才有效,但对外的欠款该约定条款无效;对证据2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原告干的是公司的活,应该公司偿还。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清算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徐某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周某也承认签订过该协议书,是二被告散伙时对外欠债务的一种认可,能够起到原告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是二被告所签,能够作为证明二被告系个人合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即签名需要二被告共同签字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证据2录音光盘本院认为该录音光盘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内容,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周某、徐某合伙组建华晨装饰公司,于2009年12月注册商丘市X区华扬装饰设计服务部,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周某。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至被告周某、徐某于2011年1月17日散伙进行清算时止,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没有支付,原告经追要无果,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指定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就应该给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劳动报酬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双方均有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均应对欠原告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劳动报酬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周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立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