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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又名史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已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妻子。

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长子。

被告:马某丙,又名马某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甲次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3月3日病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不要求被告马某甲财产继承人中其女儿承担责任。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张某某、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1998年10月31日,四被告因家庭经营煤碳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方筹措,借给四被告8万元,由被告马某甲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讨要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甲答辩称,条据是马某甲写的,和其他人没有关系,不应牵涉到其他人,要还的话由马某甲归还。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不知道此事。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属马某甲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四被告家庭共同债务。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10月31日马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某忠款捌万元正(椅款已除)形势好转先付本金再付利息2%马某甲。2、原告与马某乙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马某乙认可该款应该偿还,属于家庭债务。另外,被告马某甲在向法院提交的申诉书上第一页第四段有一句话“固定资产……由我两个儿子负责……”,说明马某甲与其两个儿子共同经营生意,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条据是本人写的,因搞生意失败了,欠人家钱该还,但是没钱。当时经营有二十多台车,是马某甲和原告哥史×共同经营的,两个儿子只是开车的,原告的款是1995年借的,月息2分,1996年、1997年原告得过利息。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本人不认字,不管这些事。

被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7年10月31日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的款是1995年底的款,改了两次条,改成1998年了。条上有武陟县煤碳经销站的财务章。2、1988年7月20日武陟县X街委员会与武陟县煤碳购销站订立的合同一份,购销站属北街领导,日常经营由马某甲负责。3、1995年11月13日的煤碳购销站完税证一份。证明马某甲是承包大队的企业,每年上交2万元。

原告史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两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条上的经手人处都撕了,恰说明是马某乙、马某丙经手过这事。合同与完税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某甲病故后,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马某甲的遗嘱复印件。

原告史某某对此质证认为,该遗嘱对财产进行处分,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是无效行为。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马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录音,通话内容不能证明马某乙认可了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某甲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马某甲的申诉书,系马某甲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的性质。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遗嘱,系复印件,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马某甲与张某某的长子、次子。1998年以前,原告史某某曾借给被告马某甲款项。1998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马某甲将以前所借款项的余额本息合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原告证据1,载明借款8万元。此款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某甲于2009年3月3日病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仍以本案中已列明的当事人作为马某甲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中马某甲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系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能证明四被告用家庭财产出资共同经营煤碳生意或经营收益供四被告家庭成员共同享用,所以,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甲病故后,原告以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作为继承人诉讼,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作为财产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马某甲财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马某甲的财产情况及继承情况,所以,本案不能对每个继承人作出具体清偿债务的数额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x元。

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马某甲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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