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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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诉讼代理人苏振锋,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汽配大世界门前用匕首将被害人董××捅伤。经鉴定,董××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诉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810元,共计x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汽配大世界门前用匕首将被害人董××捅伤。经鉴定,董××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x元、损失误工费810元、住院期间需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81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9年9月5日6时许,其和王××、小×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汽配大世界拦下董××,其用匕首朝董××左腹部捅了一刀,后其让王××和小×从两边拉着董××,其拿刀朝董××腹部连续捅五刀,后其朝董××左手臂及后背上各捅一刀。

2.被害人董××对其被于某某捅伤的事实予以陈述。

3.证人毛××证言,2009年9月5日6时许,其和董××,张××乘出租车行驶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汽配大世界附近等红绿灯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董××被于某某等人拦下,其和张××在过了红绿灯后下车,看到于某某用刀捅董××的腹部。其跑上前发现董××的胸部、腹部、后背、胳膊上都是刀口,就把董××送到文化路上的煤炭医院。证人张××与证人毛××证明事实一致。

4.经董××辨认,于某某即是用刀将其捅伤的人。公安机关从于某某处扣押折叠式匕首一把,经董××辨认,该把匕首即是于某某所持匕首。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所受损伤程度属于某伤。

6.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医疗费一万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一十元、营养费四百零五元、误工费八百一十元、护理费八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二万零三百六十六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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