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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09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09年8月3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伙同王某玉、孟留见、史现法(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让李某某化名王某,王某某假扮其父亲,王某玉假扮其姑姑,经陈某某介绍以李某某给刘XX结婚为名骗取刘红昌现金x余元及手机一部、黄某戒指一枚。赃款由涉案人员分获。案发后,手机及戒指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玉、韩双前,丁次会(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以韩双前女儿韩彩丽的名字给李某某办理了假身份证,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了郏县X乡X村张红伟彩礼x元。李某某分得x元。

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史现法、丁次会、王某玉和一个叫娟的女子(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陈某某假扮娟的父亲,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郏县X乡X村白晓峰现金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患有高血压Ⅲ期、脑梗塞等严重疾病;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多发性脑梗塞严重疾病。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张X伟、白X峰的陈某,证人白X四、张X祥、刘XX、陈X国、陈X杰的证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故意犯罪,是他人索持其去的,其根本就没有见x元现金,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属于故意犯罪,是他人索持其去的,其根本就没有见x元现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量刑过重,原判在量刑时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某法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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