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金某、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金某从原告周某甲借入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某每日缴付全部债务金某的10%。被告借入该款项后,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不清楚该借款事实。另原告提供补充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退还6000元不符合常理。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同日原告出具补充条款,约定若2009年5月7日全额归还x元,则原告返还人民币6000元;若逾期未归还,则按全部债务金某为基数每日缴付10%逾期违约金。两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某x元,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期还款时返还6000元,不符合常理。则本院推定到期被告金某归还4万元借款后,原告应返还的6000元为利息部分,借款当日被告金某实际借款数额应不超过x元。另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60元,被告金某、周某乙负担3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