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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林某丙、被告枫兴物流公司、被告莆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干部。

被告林某丙,男,农民。

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枫兴物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磴口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莆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某丁,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丙、被告枫兴物流公司、被告莆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莆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被告枫兴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损失的残疾赔偿金x元×15年×(40%+4%+3%+2%)=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46元×15年×365天=x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1200元、轮椅费3000元,计x元,由三被告承担80%即x元。

被告枫兴物流公司辩称:我司系肇事车蒙x的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的业务经营、管理等,不承担责任。

被告莆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并无提供任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即使商业险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只是承担70%的责任,且要扣除15%的免赔率;3、原告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年满66周岁,故应按14年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4、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被法院驳回,故本次再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5、护理费因原告已经66岁,本就是需要家人护理,原告经过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请求的护理费偏高;6、营养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故本次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5时10分,被告林某丙驾驶自己所有挂靠被告枫兴物流公司的蒙x号轻型货车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旧国道324福昆线x+900M处,适遇原告刘某某驾驶自行车自路X路右横过道路,避让不及,致蒙x号轻型货车车头左侧与自行车车身右侧在路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仙游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某丙的蒙x号轻型货车于2008年4月9日在被告莆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本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依法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莆田保险公司及被告林某丙分别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计x元和x.29元。判决后,被告莆田保险公司不服,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七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1月3日原告刘某某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莆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附加八级、九级、十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莆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莆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莆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并无提供任何有效的驾驶和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审查认为,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审查,确认被告林某丙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且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已判令被告莆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莆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七、八、九、十级伤残,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15年×(40%+4%+3%+2%)=x元。被告莆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并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定残时原告刘某某已满66周岁,且其系枫亭镇兰友社区居民,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14年×(40%+4%+3%+2%)=x.22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等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莆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时被法院驳回,故本次再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在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因原告尚未定残,其受损害程度尚不明确,故本院在该案中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现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多等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及精神遭受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中,可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残,且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请求护理费46元×15年×365天=x元。被告莆田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本就是需要家人护理,且原告经过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请求的护理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请求护理费的数额偏高,可调整为x元×14年×70%=x.4元。

5、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营养费2000元偏少,再请求营养费x元。被告莆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故本次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的具体情况,支持了原告的该诉求,现原告认为营养费2000元偏低,但其没有提供新的损害事实和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关于原告仍需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请求营养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22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4元、鉴定费1200元、轮椅费3000元,计x.62元。因被告林某丙的蒙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莆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莆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x.62元(x.62元-x元),应由被告莆田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因被告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被告林某丙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莆田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又因被告林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莆田保险公司还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为x.62元×80%×85%=x.74元,被告林某丙应承担x.62×80%×15%=x.95元。被告枫兴物流公司系肇事车的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林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林某丙、枫兴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轮椅费计二十六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林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轮椅费计二万六千七百三十八元九角五分。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枫兴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某丙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三百一十九元,被告林某丙负担一百六十六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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